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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作者: 文章来源:宁海新闻网 点击数 186 更新时间:2009-05-05 10:41:50 文章录入: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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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基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及及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