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规字第09200257651号 发布日期:2003-2-25 执行日期:2003-2-25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2002576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摊贩营业许可作业,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台中市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外围,系指以设摊地点为中心,半径三十公尺百分之五十以上店家及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 第3条 一般性摊贩除本自治条例施行前已领有摊贩营业许可证者外,申请设置地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市道路属禁止停车路段、路边收费停车格内及市场周围二百公尺以内,不得设置。 二、本市道路上不得设置。但在本府规划之城乡风貌工程、绿园道、景观河川沿岸、人行徒步区、摊贩集中区等地点,经本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设于建筑退缩之空地者,应以不妨碍通行且留设二?五公尺以上净宽者为限。 第4条 本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之自治管理委员会,应以里为区域并有十人以上成员;成员不足十人者,得由本府指定邻近数里合并成立自治管理委员会。 核发一般性摊贩证时,应加注领得营业许可证后,应于一个月内加入该里之自治管理委员会,未加入者,其已领得之摊贩证无效。 第5条 摊贩不得于同一营业时间申请多张摊贩营业许可证。 第6条 本府得成立摊贩管理辅导审议委员会,处理摊贩许可等相关事项,其设置要点由本府另定之。 第7条 摊贩营业之摊棚、摊架及设备应统一规划,于申请核发摊贩营业许可证时送本府审查,其规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8条 摊贩许可费、证照费及保证金收费标准如下: 一、一般性摊贩: (一)许可费:新台币六千元。 (二)证照费:新台币二千元。 (三)营业人变更证照费:新台币二千元。 二、赶集性摊贩: (一)许可费:按总摊数计,每摊新台币一千二百元。 (二)证照费:主证新台币一万二千元,副证每张新台币二千元。 (三)保证金:主证新台币二十万元,副证每张新台币二千元。 (四)副证营业人变更证照费:新台币二千元。 三、临时性摊贩: (一)许可费:按总摊数计,每摊新台币六百元。 (二)证照费:主证新台币一万二千元,副证每张新台币二百元。 (三)保证金:主证新台币二十万元,副证每张新台币二千元。 (四)副证营业人变更证照费:新台币二百元。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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