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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
作者: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219 更新时间:2010-02-25 13:38:54 文章录入: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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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全省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充分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九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就业压力大、财力较弱地区的促进就业工作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本省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创业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保护和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省及本地区的规定,确保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应当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应当向职业中介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的,应当向培训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创业资助的,应当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因性别、身体、户籍等原因设置歧视性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和就业服务制度,发展就业服务事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公益性岗位信息发布; (五)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要求采集、分析、上传、更新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开展失业动态监测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提供专业化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首次就业、失业登记时发放,由劳动者自行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接收无就业经历的青年劳动者见习。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四条 (一)具有城镇户籍,女四十周岁以上、男五十周岁以上的; (二)经残疾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五)属于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的; (六)因被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八)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十六条 (一)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其他公益性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技能,尽快实现常规就业,提高公益性岗位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本单位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价制度,将就业专项资金划拨与资金使用效果相挂钩。 第五十一条 学校、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学校、培训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一)管理、使用就业专项资金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三)伪造或者协助他人伪造材料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开相关内容的; (五)对符合享受补贴、资助、贴息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拖延或者拒不发放补贴、资助、贴息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八)虚报就业促进考核指标的; (九)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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