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诉燕京啤酒侵犯名誉权被驳回
本站发布时间:2010年07月04日 | 阅读次数: |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来源日期:2010-06-08 |
中国法院网讯 因不满苛刻的同业竞争限制条款,46岁的北京个体工商户冯先生拒绝了北京燕京啤酒公司提出的代理邀请。随后,燕京啤酒公司对冯先生采取了多种“措施”,冯先生不堪忍受将燕京啤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索赔。6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冯先生诉称,被告公司销售人员与其商谈,希望自己作燕京啤酒经销商,但因同业竞争限制条款苛刻,冯先生拒绝了该公司提出的邀请。燕京啤酒公司销售人员随即威胁:“你不做燕京的生意你还能干什么?”此后,被告公司从2010年1月底开始在原告及其家人开车外出时进行跟踪尾随。同时,被告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对与其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商下发通知,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经销商,因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被告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处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并给其心理及身体造成巨大伤害。故要求被告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
法庭上,燕京啤酒公司辩称,原告本是我公司经销商,因其2009年未完成销售指标,公司未与其续签合同。原告对此心怀不满,并扬言报复。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对原告的名誉没有任何侵害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侵害了其名誉权,但是其所提交的通知没有被告公章及被告人员签字,故无法认定被告侵权的事实。虽原告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其与证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和经济利害关系,加之视听资料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定,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无法确认。同时,原告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