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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个体私营经济方针政策法规的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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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关于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和认识的不断深化而不断发展完善。这一过程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允许和鼓励个体经济存在和发展(1978-1986年)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全党的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提出了发展农业生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和经济措施,提出“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部分,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
                          1979年4月9日,国务院批转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报告(1979年3月23日)中首次提出了恢复和发展个体经济。报告指出:“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要,在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一些有正式户口的闲散劳动力从事修理、服务和手工业的个体劳动,但不准雇工。对他们要发给营业执照,会同街道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管理,并逐步引导他们走集体化的道路。”
                          1979年11月,党中央批转中共中央统战部等六部门关于把原工商业者中的劳动者区别出来问题的请示报告,决定给本来就不是资本家的小商小贩摘掉“资本家”的帽子。
                          1980年8月,中共中央转发全国劳动就业会议文件,提出“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将发展个体经济作为解决就业的重要途径,提出“鼓励和扶植城镇个体经济的发展。”
                          1981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的通知指出,“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个人或合伙经营服务业、手工业、养殖业、运销业等。凡是适宜社员个人经营的项目,尽量由农户自己去搞,生产队加以组织和扶助。”对发展农村个体经济在政策上开了口子。
                          1981年6月27日,国务院批转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国务院的汇报提纲》。《提纲》明确提出“城镇集体和个体经济是我国多种经济成份的组成部分,恢复和发展个体经济,是搞活经济的一项重大措施,是社会的需要,是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也是安排城市就业的一个途径。”同时指出:“要特别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那些群众需要的行业,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有特殊工艺技术的行业。对这些行业,在政策上可以放宽一些,准许带帮手,准许带几个徒弟,以利于满足社会需要,扩大青年就业。”
                          1981年6月27日,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变革和完善必须适应于生产力的状况,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是中国的基本经济形式,一定范围的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必须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1981年7月7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该规定是国务院第一个有关个体经济的行政法规性文件,对有关个体经济的方针政策作了全面阐述,基本勾画出了个体经济的管理框架。
                          1981年10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再次重申了发展个体经济的有关政策,同时规定了“个体劳动者可以在所在城镇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或联合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指导。”

                          1982年9月,党的十二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国营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居于主导地位。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是保障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前进,并且保障个体经济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决定性条件。由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总的说来还比较低,又很不平衡,在很长时期内需要多种经济形式的同时并存”,“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只有多种经济形式的合理配置和发展,才能繁荣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生活。”
                          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在法律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1983年1月2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指出,“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种养业的能手,请帮手、带学徒,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执行。对超过上述规定雇请较多帮手的,不宜提倡,不要公开宣传,也不要急于取缔,而应因势利导,使之向不同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

                          1983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城镇个体经济的政策进一步细化。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对农村个体工商业的政策进一步予以明确。据此,对农村个体工商业的登记工作全面展开。
                          1984年10月20日,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全民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力量,……但是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决不应以限制和排斥其他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发展为条件”,“我国现在的个体经济是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相联系的,不同于和资本主义私有制相联系的个体经济,它对于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是社会主义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从属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共同发展,是我们长期的方针,是社会主义前进的需要。”

                          1987年1月22日,中共中央在《关于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决定》中指出,“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在一个较长时期内,个体经济和少量的私人企业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第一次正式提出对私营企业也应当采取“允许存在,加强管理,兴利抑弊,逐步引导的方针。”


                          第二阶段: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1987-1991年)
                          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应以公有制为主体。目前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分,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是还很不够。对于城乡合作经济、集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要继续鼓励它们发展”,“在不同的经济领域,不同的地区,各种所有制经济所占的比重允许有所不同”,“私营经济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必然同占优势的公有制经济相联系,并受公有制经济的巨大影响。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必须尽快制定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它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条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1988年4月12日,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条例》提出:“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同年,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1989年发布了《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9日,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我们要继续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分的方针,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对社会主义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作用。”“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和发展领域,要根据我国现实的生产力水平和客观需要来确定,不能简单地把它所占比重的大小作为衡量改革成绩的标志。”
                          1989年11月9日,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指出:“我国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对社会主义经济有益的、必要的补充。应当运用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加强管理和引导,鼓励它们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发展,发挥它们在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1991年3月发表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概括地提出了坚定不移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应遵循的十二条主要原则,其中第五条提出“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经济成分对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补充作用,并对它们加强正确的管理和引导。”


                          第三阶段: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1992-1996年)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总结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指出:“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在坚持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经济成分和分配方式为补充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不同经济成分还可以自愿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都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发挥国有企业的主导作用。”
                          1993年2月28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乡镇企业的决定》指出:“要允许和支持适合当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轮子”转得快些,不限制其发展速度。在那些贫困落后、集体经济薄弱、办乡、村集体企业缺乏条件的地区,可以放手发展个体、私营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要纠正对个体与私营企业认识上的偏见和政策上的歧视,严禁对个体、私营企业的赎买行为。”

                          1993年11月14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在积极促进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经济发展,并依法加强管理。”
                          1995年9月28日,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方针”,“在积极促进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发展的同时,允许和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正确引导、加强监督、依法管理,使它们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国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阶段: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1997年-今)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这对满足人们多样化的需要,增加就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第六条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删去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提法,同时将本条的其他文字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001年7月1日,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个体户、私营企业主……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通过诚实劳动和工作,通过合法经营,为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和其他事业作出了贡献。……他们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应该把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党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党员条件的社会其他方面的优秀分子吸收到党内来,并通过党这个大熔炉不断提高广大党员的思想政治觉悟,从而不断增强我们党在全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与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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