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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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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
文  号:[83]工商91号
发布日期:1983-6-25
执行日期:1983-6-25
失效日期:1998-12-3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
 ([83]工商91号)


  (一)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当向他们收取管理费。
  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应根据个体工商业户从事行业的利润率高低或收益额大小确定。对从事购销活动的,按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点五收取;对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收益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收取。具体收费率由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厅(局)在上述幅度内制定。
  收入较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收或免收管理费。

  (二)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要简便易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收取,也可以委托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代收。

  (三)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管理,包括:1.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开支,包括常设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参照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以及法律顾问费等;2.为个体工商业户服务的费用,包括宣传教育、技术培训、误工补助、奖励等费用。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对质“摊联会”等单位结存的原属个体工商业者组织的集体财物,原则上应当交给个体劳动者协会使用;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缺少开办费的,可先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算外资金中借支,以后从收取的管理费中归还。

  (五)市、县级以上的个体劳动者协会所需经费来源,可以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提成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厅(局)规定;全国个体劳动者协会成立时,向地方提成比例另定。

  (六)对个体工商业者和其它劳动者组成的合作经营组织,可参照本规定收取管理费。

  (七)向个体工商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收取的管理费,应在交纳工商所得税后列支,保证国家税收收入。

  (八)管理费要专款专用,结余不上缴,不纳工商所得税,转入下年度使用,其它部门或单位不得调用。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收支工作的管理,少花钱,多办事,认真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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